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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违社会公德支付的费用应予追缴

故事来源: 阅读次数:添加日期:2007-5-14 19:14:30 字体大小:
【案情】赵甲系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。2004年3月,赵某听说市政府准备对一公路进行扩建改造工程,即找到曾承包过公路改建工程的钱乙,表示欲承接公路扩建改造工程,钱乙表示其熟悉工程主管人员,只要花钱,即可承接到部分工程,。赵甲即拿出一万元,请钱乙去市政府疏通关节。2005年1月,市政府对公路扩建改造成工程进行了招投标,赵甲所在公司中标。赵甲觉得给钱乙的一万元没有起到作用,即于6月5日打电话给钱乙,要求钱乙返还该款。钱乙则称钱已被用于请客送礼,所剩无几。后经赵甲多次催要,钱乙归还了五千元,余款出具欠据一份,但事后并未归还。2006年1月,赵甲所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钱乙归还欠款五千元。
  法院经审理后,判决驳回了赵甲所在公司的诉讼请求。并同时作出裁定,依法追缴钱乙五千元。
  【评析】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?
  民事行为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为了设立、变更、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。民事行为可分为合法民事行为与不合法民事行为。合法民事行为即属于民事法律行为,能产生当事人预期限的法律后果。不合法民事行为是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行为,一般可分为无效民事行为、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等。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,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一)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;(二)意思表示真实;(三)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。第六十一条规定: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双方恶意串通,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、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,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,收归国家、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。
 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,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的人,且系双方自愿,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,妨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,败坏了社会风气,是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,该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。无效民事行为发生发下法律后果:返还财产、赔偿损失、收缴财产归国家所有。其中收缴财产归国家所有是一种惩罚措施。因此,原告赵甲所在公司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,被告钱乙依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五千元应依法追缴。
  (来源:启东法院  作者:吴永飞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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